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榆食药监食罚〔2017〕8号 | 邵彩霞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 邵彩霞 | 620422198505234622 | | 经查当事人邵彩霞2017年6月20日经营榆中建伟牛肉面馆时使用的混合调料被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据“《DB31/2010-2012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火锅食品中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和蒂巴因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结论:“本品经检验,检出吗啡、那可丁、可待因和蒂巴因”。罂粟壳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食品整治办(2008)3号)列明的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罂粟壳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丁等生物碱类物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犯罪,2017年9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将该案移送榆中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已立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2.对邵彩霞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10.26 | |
2 | 榆食药监食罚〔2017〕9号 | 刘克起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 刘克起 | 620123199011215119 | | 经查当事人刘克起2017年7月3日经营榆中金麦香牛肉面馆时使用的散装调料被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据“《DB31/2010-2012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火锅食品中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和蒂巴因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结论:“本品经检验,检出那可丁、可待因和蒂巴因”。罂粟壳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食品整治办(2008)3号)列明的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罂粟壳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丁等生物碱类物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犯罪,2017年9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将该案移送榆中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已立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2.对刘克起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10.26 | |
3 | 榆食药监食罚〔2017〕7号 | 榆中兴隆山泉饮料厂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榆中兴隆山泉饮料厂 | 620105196710150098 | 崔承军 | 经查,榆中兴隆山泉饮料厂2017年5月24日生产规格为18.9L/桶域源山泉饮用纯净水200桶,其中2桶用于自行检验,7桶被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抽样。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余191桶全部销售完毕,因为销售出去的时间较长,已无法从市场召回。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的域源山泉饮用纯净水(18.9L)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如下:货值金额:5元×198桶=990元。违法所得:(5.00元-3.00元)×198桶=396元。经查找分析原因,大桶水的包装材料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次检验的7桶样品,除抽检留样的2桶外,共检验了5桶,其中一桶是合格的,所以我觉得是包装容器受到了污染。其次,本企业生产原料是兴隆山地下水,随着季节的雨水量有所变化,本次产品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和原水有一定的关系,该公司积极整改,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设备清洗消毒。办案人员认为该企业作为生产饮用水类的食品生产企业,其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厂生产的饮用纯净水,应具有产品均一性的特性。被抽检的5桶水合格与不合格比1:4事实,既无法完全判定该厂生产的饮用纯净水全部为不合格,但有证据能证明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不合格的饮用纯净水,依据《检验报告》结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判定为被容器污染的食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96.00元。 2.罚款5000.00元。 罚没款合计共5396.00元。 |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10.26 | |
4 | 榆食药监食罚〔2017〕6号 | 曾雄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曾雄志 | 420822197204045510 | | 经查,当事人曾雄志于2017年5月14日,以4.00元/斤的单价在兰州张苏滩王峰蔬菜批发部购进豇豆40斤,购进货值金额是160.00元;以1.30元/斤的单价在兰州张苏滩王峰蔬菜批发部购进芹菜40斤,购进货值金额是52.00元;2017年5月16日,我局以4.00元/斤的单价抽样3斤豇豆,抽样货值金额12.00元;以1.30元/斤的单价抽样3斤豇豆,抽样货值金额3.90元。经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克百威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6月19日,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当事人曾雄志以5.00元/斤的单价,将剩余37斤豇豆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185.00元,抽样及销售数量总计40斤,抽样及销售货值金额合计197.00元,销售违法所得37.00元;以2.00元/斤的单价,将剩余37斤芹菜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74.00元,抽样及销售数量总计40斤,抽样及销售货值金额合计77.90元,销售违法所得25.90元。 |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主动,且销售数量较少,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在销售完此批次豇豆和芹菜也未接到投诉举报,在购进豇豆和芹菜时确实不知道该批豇豆和芹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观上并无故意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2.90元。2.罚款6000元。罚没款合计:6062.90元。 |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10.26 | |
5 | 榆食药监食罚〔2017〕5号 | 汪博文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汪博文 | 622426199412081518 | | 经查当事人汪博文于2017年3月9日,以6.00元/斤的单价在兰州伟峰蔬菜批发部购进豇豆10斤,购进货值金额是60.00元。2017年3月10日,我局以6.00元/斤的单价抽样3斤,抽样货值金额18.00元。经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克百威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6月5日,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当事人汪博文以7.00元/斤的单价,将剩余7斤豇豆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49.00元,抽样及销售数量总计10斤,抽样及销售货值金额合计67.00元,销售违法所得7.00元。 |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主动,在豇豆采购过程中索取了进货票据,且销售数量较少,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在销售完此批次豇豆也未接到投诉举报,在购进豇豆时确实不知道该批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观上并无故意行为,并主动向我局提交整改方案。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2.罚款50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7.00元。 |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10.26 | |
6 | 榆食药监食罚〔2017〕11号 | 高利成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 高利成 | 620123197808146617 | | 经查当事人高利成2017年6月20日经营榆中川西冒菜馆时使用的冒菜汤料(散装)被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据“《DB31/2010-2012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火锅食品中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和蒂巴因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结论:“本品经检验,检出罂粟碱、可待因和蒂巴因”。罂粟壳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食品整治办(2008)3号)列明的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罂粟壳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丁等生物碱类物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犯罪,2017年9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将该案移送榆中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已立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2.对高利成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10.31 | |
7 | 榆食药监食罚〔2017〕12号 | 韩麦来言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 韩麦来言 | 62292719710502354X | | 经查,当事人韩麦来言2017年9月1日经营榆中阿依舍牛肉面馆时使用的辣子油被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据“《DB31/2010-2012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火锅食品中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和蒂巴因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结论:“本品经抽样检验,检出蒂巴因、可待因和吗啡”。罂粟壳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食品整治办(2008)3号)列明的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罂粟壳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丁等生物碱类物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犯罪,2017年9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将该案移送榆中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已立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2.对韩麦来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10.31 | |